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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软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软件著作权是在软件著作权人完成作品的时候就是享有的一个权利的,对于软件著作权其中是拥有很多的权利的,其中就是有着复制权发行权等的各种权利的,下面就让宁波著作权登记小编为大家带来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是什么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是什么软件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软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复制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之复制,指以印刷、照相、复写、影印、录音、录像或其他行为做成与原作品同一形态的复制,如将文书加以手抄、印刷、照相,将绘画、雕刻加以摹拓,将录音带、录像带加以翻版录制等等;广义之复制,还包括对著作加以若干改变,即不是再制与原著作之形态完全相同之物,仅其旨趣具有同一性,如将草图、图样做成美术品与建筑物,音乐著作之录音,将小说改编成剧本、拍成电影,编辑数篇论文,本国文翻译成外国文,雕刻制成绘画,绘画制成照片或风景明信片,模型制成美术工艺品等等,最广义之复制,还包括无形复制在内,如将剧本、乐谱予以上演、演奏或播送,讲稿的演说或讲义文稿之朗读。

二、软件著作权取得实质条件实质条件是指法律对作品的要求,大体有两种标准,一种标准是只要特定的思想或情感被赋予一定的文学艺术形式,这种形式无论是作品的全部还是其中的局部,也不问该作品是否已经采取了一定物质形式被固定下来,都可以依法被认为是受保护的作品,另一种标准是,除了具备作为作品的一般条件,即表现为某种文学艺术形式外,还要求这种形式通过物质载体被固定下来,才可以获得软件著作权法保护,按照这种标准,口述作品以及一些即兴创作的舞蹈、音乐、曲艺作品,就可能被排除在软件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对未以物质载体方式固定下来的作品是否提供软件著作权法保护,由各国自行决定,我国软件著作权法采用第一种标准,口述作品等均可以成为软件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因此,所谓实质条件,是指法律以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作为取得软件著作权的惟一的法律事实。

三、软件著作权取得形式条件形式条件是指作品完成之后,是不附加其他条件就享有软件著作权,还是附加一定条件或是再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才能获得著作,主要分为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以作品的产生为条件自动取得软件著作权,对外国人而言或同一国际公约缔约国之外的人,软件著作权则因作品在该国出版或以其他形式被使用而自动取得,人们通常称这种做法为软件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也称无手续原则,在已经建立软件著作权法制的国家,大多数实行这一原则。

第二种做法是,除了作品创作出来以外,还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获得软件著作权,但是,登记的时机和办法,实行登记制的国家又各有区别。我国历史上《大清软件著作权律》以及后来的《中华民国软件著作权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软件著作权法》,都曾实行过登记制,此外,有些国家虽然实行登记制,但并不以登记作为获得软件著作权的条件,而是分别作为确认软件著作权的条件,方便软件著作权确权诉讼的手段和国家有关部门有效收藏作品的措施,《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没有关于作品登记才能获得软件著作权的规定,所以,这两个公约的某些实行作品登记制的成员国,有关要求登记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只及于本国作者,对公约其他成员国的作者的软件著作权保护,不得要求以登记为前提条件。

第三种做法是以加软件著作权标记为取得软件著作权条件,此外,无需再履行其他手续,这是一种有条件的自动保护办法,比如,美国法律就要求作者在作品的复制件上加注软件著作权标记,《世界版权公约》也认可这种办法。

软件著作权标记通常包括三项内容:①不许复制或有软件著作权等一类的声明,或将这种声明的英文缩略字母C的外面加上一个正圆,如果是音像制品,则为字母P并在外面加上一个正圆;②软件著作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缩写;③作品的出版发行日期,由于《世界版权公约》有此要求,而且加注标记的方法简便易行,故这种办法被广泛采用。

如何判别著作权,著作权判断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如何对著作权进行判别?如果两个人在互不认识的情况下,创作了同一作品。那该作品著作权归属该如何判断呢?对于这种问题,小编就来分析一下如何辨别著作权。

1、著作权的特征有三个:(1)须为创造性智力成果,劳动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2)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能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3)须具有独创性。从三个特征中看出,著作权最为重要的就是“独”和“创”。

2、独立性1、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从无到有独立创作;二是以他人已有的作品为基础再创作,且产生的作品与原作品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

3、创作性指作品达到了一定水准的智力创作高度。理解上注意三点:第一、没有留下智力创造空间的活动不符合“创”的要求。第二、独创性中的“创”不要求达到专利法中的“创造性”高度;第三、独创性中的“创”并不要求具备高度文学和美学价值,但要求智力创造性不能过于微不足道,需要体现出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创作高度要求。

登记法定著作权许可制度是什么

很多小伙伴对专利、商标这些比较常见的知识产权比较熟悉,结果需要用到著作权了,这下完蛋了,一头雾水恶补都来不及,所以呢,今天小编就来和大家聊聊登记法定著作权许可制度是什么。其实呢著作权的法定许可理解起来也很简单,其实就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对未经他人许可而有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依法不认定为侵权的法律制度。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一般也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使用的作品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二,使用必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情形;第三,使用的过程中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

除此之外,在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中,虽然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事先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最主要的区别。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项法定许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被转载、摘编的是发表在报刊上的作品;其次,能够转载、摘编的主体同样是报社、期刊社。其他媒体如出版图书的出版社的使用不适用法定许可。值得注意的是,有权发表不得转载、摘编声明的是著作权人,而不是刊登作品的报刊。此类声明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才有效。

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国《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软件侵权如何界定

一、软件侵权如何界定

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复制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这一点是较容易证实的,因为复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样就构成侵权。二是按一定的规则、顺序只复制部分软件代码。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定时通常要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多的软件程序表达形式。实际操作中,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比较难判断,因为计算机软件产品究竟要被复制多少比例,才能确定发生了抄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固定数量限定。当然,复制的数量越大,就越易于取得证明其是侵权行为的证据,但是被复制的数量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定为侵权,司法实践中也不是很好确定的事情。

对于复制数量小的情况,目前法院大多采用的判定标准包括:

一是接触附加。依照这个准则,只要发现接触,任何复制都将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因为它忽视了查证两个软件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而且把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对计算机程序中包含的"思想",这与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二是要求对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两步分析。首先,法院必须确认在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中所体现的"思想"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则不构成侵权;如果相同,那么第二步就应该设法查证上述两个计算机软件的程序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有实质性相似。

三是正在受到各方面广泛同意的叠合准则。依照这个准则,原告须证明:1、被告在完成他的软件产品时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在先软件著作权的程序作品;2、被告的软件作品是一种叠合而成的再生品,即采用了原告软件产品的实质部分与他自己开发的内容进行迭合复制。这个准则主要着眼于两个软件产品之间"质和量的相似",是实际运用中比较好的判断方法。通过总结多年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经验,我们认为,识别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直接、有效的判断标准是:实质性相似加接触(SubstantialSimilarityandAccess)。实践中判定两个软件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准则是:被指控的计算机程序是否极其类似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实质性相似"有两类:一是文字成分的相似,它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强调应该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是指两个软件产品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采用的数据结构、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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